首页 >
四十岁买什么保险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来源:360百科

简介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次对《保险法》进行系统性修订,不仅是中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事件,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必将对全面提升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1995年,中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实施。2002年,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对《保险法》作了第一次修订。此次对《保险法》的修订,吸收了党的十六大以来我们在保险业改革发展中积累起来的宝贵经验,针对保险业发展站在新起点、进入新阶段的实际,对行业发展和保险监管作出了许多新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商业保险的基本行为规范和国家保险监管制度的主体框架,对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推动保险业改革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制基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形成良好的法制环境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实现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有赖于良好的制度基础和法律环境。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中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保险市场体系、经营主体、行业服务能力和监管水平发生积极而深刻的变化,在探索中国特色保险业发展道路上迈出了坚实步伐。同时也应看到,中国保险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基础比较薄弱,功能作用发挥不够充分。新修订的《保险法》立足保险业实际,将近年来形成的有效做法和改革经验上升为法律,为保险业科学发展提供了重要基础和法律保障。

修订的背景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实施以来,为规范保险行为,促进中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2002年10月,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WTO)时的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修改后的保险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随着中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现行保险法暴露出许多不完善和不适应的地方。所谓不完善,主要是由于中国保险业发展历史不长,经验不足。保险是一种舶来品,且在中国走过的道路也是曲曲折折。中国保险业始于1805年,而中国人自己开始办保险的时间更迟,是在1875年之后。这100多年时间里,有相当一段时间是战乱。新中国成立后的前10年保险业有所发展,但1959年之后,由于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商业保险无生存空间,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了20年。进入1980年代,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商业保险业务开始在中国发展,且其地位日显重要。但是,必须看到,中国的保险业还是处在初级阶段,如果说,欧洲保险市场是个成人,那么中国的保险市场还是个孩子。正因为这样,1995年制定的第一部保险法,必定受到历史的局限。那时候,无论是百姓,还是保险业者,或是保险监管者,乃至保险立法者,都缺乏经验。好在那个时候借鉴了大量国际经验,现在回过头去看,总体上说,这还是一部比较好的法律,当然,其不完善之处在所难免。

所谓不适应,主要是指环境变化了,社会对于保险业的要求改变了,评判保险业绩效的标准提高了。最近10多年来,是中国经济社会发生深刻变化的时期,也是保险业蓬勃发展的时期。从某种意义上说,保险业的发展远远超出了人们的预期,大量新生事物的出现、快速发展的保险业及由此产生的监管需要,暴露出现行保险法的滞后。首先,保险业经营主体大量增加,保险业务总量大幅度增加,保险业开始进入寻常百姓人家,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保险不再是少数人的奢侈品。

其次,中国保险业开始与国际接轨了,中国土地上又有了许多“洋保险”,保险公司有中国人办的,也有外国人办的,也有中外合资的。中国人在中国买保险,也有到国外买保险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国民风险意识、保险意识增强,老百姓的保险知识逐渐丰富。其三,保险业在社会中的地位发生变化,由于带有计划经济时期的痕迹,1990年代初期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还是一个半官方机构,有些老百姓拿到保险给付金还会说一句:“感谢党和政府!”现在不一样了,一个保险公司就是一家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的一个主体,老百姓越来越清楚:获得保险赔款是一种权利。

面对这样的变化,原先用于规范保险活动的有些规则就显得不适应了,因此,修改保险法的呼声日益强烈。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2005年底形成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8年8月25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9月16日,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

立法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第一部保险基本法,它颁布于1995年,在立法模式上是采用“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一的模式,既调整保险市场主体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关系,也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这部法律颁布至今,已经历了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是在2002年,针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

1995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中国保险法采用“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它既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也调整保险市场主体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关系。这就使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保险基本法的保障,也为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和保险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设定了基本法层面的依据。

2002年10月,针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修改后的保险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近年来,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远超出了预期,保险监管中不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现行保险法已严重滞后,保险行业内外都对再次系统修改和完善保险法热切期盼。特别是由于2002年修法基本未涉及保险合同法部分,而这部分内容本身存在缺陷较多,恰恰是目前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纠纷最多的领域。

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2005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修订后的保险法共分8章187条,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此次是中国第二次修改保险法,修改所涉内容、修改的幅度远远大于上次。因为近年来,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远远超出了预期,保险监管中不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现行保险法已严重滞后,行业内外都对再次系统修改和完善保险法提出了殷切希望。特别是由于2002年修法基本未涉及“保险合同法”部分,而这部分内容本身存在缺陷较多,恰恰是目前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纠纷最多的领域。

我们现实生活中产生的大量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很大关系。此次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修改,重点涉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具体规范标准等内容。同时,此次修法也大量涉及保险业法部分。保险业法的完善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确保其偿付能力,最终体现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

修订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内容为:与原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保险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完善,进一步明确了一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坚持以人为本,更加注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是这次《保险法》修订的重中之重。一是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约束保险人抗辩权。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设立禁止反言的规则。二是规范格式条款,保护弱势被保险人。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和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条款无效。三是明确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以利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四是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允许受让人成为新的被保险人。

坚持科学发展,完善保险经营规则。新修订的《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了保险业务规则。一是扩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二是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将原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允许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三是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作了规定。四是完善对保险中介的管理。对保险中介部分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明确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相关规定。

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强化保险监管。一是明确保险监管机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包括监管谈话、调查取证、查封涉案财产及其相应的延伸检查权等监管措施。二是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健全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明确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三是完善公司治理监管,健全内控与合规管理制度。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并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

坚持规范市场秩序,明确法律责任。一是强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规定保险公司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13种违规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二是强化保险中介机构责任。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10种违规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三是强化保险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明确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的7种违规行为依法给予处分。

以实施新修订的《保险法》为契机,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保险业要把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保险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努力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有关承诺所作的修改

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O%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文件中承诺,非寿险20%的法定再保险分保比例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据此,并考虑到寿险业务也应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草案将现行保险法上述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草案第四条)

二、为适应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作的修改

(一)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作此规定对当时治乱是必要的。但是,鉴于现已允许中国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是一类企业),草案删去了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向企业投资的规定,将现行保险法上述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草案第五条)

(二)关于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审批。

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监管机构制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利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条款和费率应由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保险监管机构只需对其中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按照保护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进行审批,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以实行备案管理为宜。因此,草案将现行保险法上述规定修改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草案第六条第一款)

(三)关于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兼营。

现行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这样规定,是因为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人身险中的寿险业务则具有储蓄性,禁止两者兼营,是为了防止将寿险资金用于财产保险补偿所带来的风险。从保险原理看,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是人身保险业务,但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精算基础和财务会计处理原则也相同,国际上通常被视为“第三领域”;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同时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因此,草案将现行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草案第二条第一款)

(四)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代理数量的限制。

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理市场的主体也在不断完善。专业保险代理公司和银行等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数量和业务都有较大发展,已成为保险产品重要的销售渠道。但是,由于现行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这种限制使专业代理公司和兼业代理机构难以充分发挥优势,造成资源浪费,并导致老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市场的垄断,不利于公平竞争。另一方面,目前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市场秩序较为混乱,迫切需要加以整顿和规范,从严监管,对其不宜放松代理数量的限制。因此,草案将现行保险法上述规定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草案第九条)

三、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监督管理所作的修改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提高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要求,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草案对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条款作了相应修改:1、改变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提取的规定(草案第三条);2、增加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草案第七条);3、为加大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现行保险法“法律责任”一章有关条款作了修改、补充,主要是与刑法作了衔接(草案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等。

此外,草案还对现行保险法中有关监督管理机构的表述等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必要的修改、调整。

相关的焦点

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条例: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解读:本市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表示,有的保险公司为了增加保费收入,大量吸收客户投保,等到出险时却说客户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这样一来,对投保人来说就白白交了大量保费,新增的不可抗辩条款进一步完善了对被保险人的保障。

明确财产转让理赔

条例: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解读:天津财经大学金融系陈之楚认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这方面的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规范理赔相关问题

条例: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解读:“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客户集中反映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之前各家保险公司理赔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新保险法恰恰在这方面给予了明确规范。另外,产生“理赔难”说法的原因也有很多,有的客户在投保时并没有仔细看合同,只是听代理人的介绍,而有的代理人盲目夸大保障范围,这就都有可能在今后为理赔带来难题。

此外,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

修改的部分亮点解读

一、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一)关于保险利益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实际上,现在的保险法主流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等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实质性要求。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这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按照上述规定,企业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等人身保险时,必须经每一个员工签字确认,这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麻烦,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集团很难实际执行。考虑到雇主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同时,为了防止企业将为员工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企业自身,修订后的保险法还特别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二)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承保时,需要了解投保人的有关情况,以确定承保风险,进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中,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还可以不退还保险费。该规定对保险人较为有利,实践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在保修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也仍继续收受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关于格式条款

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都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其中的条款都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即格式条款。实践中,保险人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往往会在格式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一些特殊原因导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即责任免除条款),这本身是合理的。但是,责任免除条款一般只规定在保险单中,保险人只在确认保险合同成立时才出具保险单;在投保人投保和缴费时,保险人只出具投保单,投保单上并没有责任免除条款,这实际上损害了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是,对于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一旦发生免责条款所涉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拒绝赔偿,投保人则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实践中造成很多纠纷。针对这一问题,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2.对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外,个别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可能有一些违反保险基本目的的条款,如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修订后的保险法借鉴合同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此类条款无效。

(四)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及时查勘定损,确定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以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有的时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对未及时通知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剥夺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太过严厉。此外,对于一些重大的保险事故,如地震、火灾等,保险人完全可以从其他途径,如新闻媒体等得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及时通知并不影响其及时查勘定损。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权进行了限制: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2.对于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保险标的转让

同样的保险标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险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规定本来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显著增加的危险(如家庭用车转让给出租用车),避免合同显失公平。但是,该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行区分,因此,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十分不利。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2.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当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其补充提供。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故意每次只通知补充提供一部分资料,并以证明和资料仍不完整为由多次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借此拖延赔付时间。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这一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时限规定,有的保险公司常常以未完成核定为由,故意拖延赔付时间;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也不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此外,还必须说明拒绝赔付的理由。

二、修订后的保险法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运营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与此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外资法人保险公司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经过多年的市场检验,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内资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只要偿付能力监管得当,在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并不存在差距,因此不应限制保险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修订后的保险法删除了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特别规定,今后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上直接适用公司法,既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此外,考虑到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此也不再单独列举。

(二)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已有所拓展,如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了适应现实需要,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三)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保险资金的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将自有资金和保险准备金,通过法律允许的各种渠道进行投资或运用来获取投资收益的经营活动。保险资金的运用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安全性为首要原则。因此1995年制定保险法以来,保险资金的运用一直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只允许用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但是,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逐步降低,保险资金的投资回报已经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一个主要来源。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其保险资金一般都允许用于投资不动产、银行存款、买卖有价证券、贷款以及投资保险相关事业。因此,有必要拓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同时,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成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日益规范,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这些条件也为拓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提供了可能。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稳健经营和安全性原则,这次修改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允许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此外,还删除了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四)关于保险从业规范

修订前的保险法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骗保、贿保等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随着保险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又有一些新的违法行为凸显出来,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具体包括:1.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3.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4.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5.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6.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7.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8.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此外,还规定了兜底条款,以便对今后新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五)关于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存在关联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是,如果缺乏监管,可能发生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利益受损也就可能损害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加强对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修订前的保险法未对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行为作出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相应的内容,具体包括: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2.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此外,还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时的法律责任,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限制其股东权利,直至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修订后的保险法完善了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一)关于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能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时提醒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恢复偿付能力,以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如何保持偿付能力充足性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如依法提取公积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限制个别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等;同时,也对保险公司出现严重问题时规定了整顿、接管、破产清算等程序;但是,对于保险公司虽然发生偿付能力不足,但不至于严重到需要整顿、接管、破产清算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业性广告;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二)关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

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手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难以适应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这次修改保险法根据保险监督管理的实践经验及国家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并参照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1.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执法措施,包括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封存有关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2.强化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手段,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他们进行监管谈话;在保险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时还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

在强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的同时,修订后的保险法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程序和行为规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专家解读

和消费者谈保险格式条款

很多人都有签订保险合同的经历。通常的情况是,当消费者决定投保时,保险业务员会拿出一份由保险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合同文本,密密麻麻的格式合同,要求消费者签字认可,根本容不得协商合同的具体条款。由于通过非格式条款变更保险条款在我国是被严格限制的,囿于专业知识的缺乏以及只有“不签”和“不改动”条款的两难选择,消费者只有在理赔时才会发现有些条款的内容对自己是相当不利的。

诚然,格式化的保险合同除具有简化缔约程序、减少缔约成本、提高缔约效率、最终惠及合同双方等传统优势之外,还具备便于主管部门监管、预防违规操作的显著特征。然而,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经常会出现如下情况:一是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措辞晦涩难懂,冗长累赘,使得消费者很难读懂。“累积生息”、“趸交”、“现金价值”……这些保险合同中看似普通的用语,却常常搞得投保人一头雾水。在不久前开展的一项消费知情权调查中,消费者评选通过阅读说明书无法对产品的性能一目了然时,“保险合同”被认为最难读懂,居第一位。二是保险合同中存在大量的除外责任条款和保险人免责任条款,会直接影响到投保人投保目的的实现。如承保时在特约栏里增加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条件、任意扩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约定的处置权利等等。那么,作为消费者,如何采取有效手段避免保险人借提供格式合同的便利,损害投保人利益呢?

其一,加强事先防范。消费者在投保时应该对合同条款仔细阅读,对于有些看不懂的保险合同条款,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补充详细说明,降低因为看不懂合同带来的风险。千万不要在还没看懂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时候就草率投保,交付保金。

其二,应当了解中国法律对于格式条款尤其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哪些具体规定。中国的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保险法第十八条对免除条款订入合同作了严格的说明义务规定,第三十一条确立了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作了无效格式合同的情形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建立了专门适用于调整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归纳起来有三个原则: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消费者充分了解了这些内容,则一旦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才有可能胜诉。

其三,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监督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当格式条款使用过程中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时,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法行使其职能,促使保险人修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在发挥消协的监督作用中,要利用新闻媒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此外,还应该发挥保险同业公会和保险业协会的作用。

评价

地方政府要对水环境承担起实实在在的责任;企业只要超标排污即为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违法排污代价增高,处罚力度明显加大。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新特点。

近年来,国内水污染事件时有发生,水体污染相当严重。专家指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强化了政府在水环境治理中的责任。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这意味着,今后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加强了对企业超标排污行为的监管。专家指出,根据以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企业超标排放仅是征收超标排污费的一条界限,这次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企业只要超标排污即为违法,这是对1996年版《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这些标准就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别加强了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将“保障饮用水安全”写进了立法宗旨,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制度。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直是水污染治理的瓶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水污染违法的成本,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私设暗管且超标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后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将可能被责令关闭。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将让排污者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对于由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四个方面是比较突出的改进之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与此前相比有多处修订、完善,法律条文已经增加了30条。只有具有震慑力的法律才能推动强有力的执法。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监管更加严格、责任更加明确、处罚更加严厉,“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等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将得到彻底改变,为进一步做好水环境治理提供了可靠保障。

大事记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保险法。

2002年10月,针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点在保险业法部分,保险私法部分基本没有改动。

2004年10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准备工作。2005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2007年12月4日,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形成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8年8月25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9月16日,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保险法。并将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