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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来源:360百科

条例内容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盟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收支监管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审核并批复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卫生、食品药品、民政、公安、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城镇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非从业城镇常住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查询、核对缴费以及享受待遇情况;

(三)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义务:

(一)依法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二)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遵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规章制度;

(四)就医和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基层劳动保障站所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等相适应。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利息、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第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六的比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报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选择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全额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帐户。

(二)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待遇,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按统筹地区的缴费比例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左右,未成年人个人缴费比例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一左右。具体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家庭个人经济负担能力确定和调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和调整财政补贴总体水平,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具体补贴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逐步提高各级财政补贴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额度。

第二十二条 地税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征缴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及时存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与财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缴费票据,核对缴费数额。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缴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补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负担。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转制、合并、分立、转让时,承继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的,应当依法优先安排清偿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其余计入统筹基金。单位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使用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统筹基金不予转移、退还。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

第二十九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医疗支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就医、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费用。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加强基金运行分析,建立基金安全和风险预警机制,实现基金收支平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收入除保障参保人员就医需求外,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结存用于风险防范和调剂。

第三十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加强基金管理,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出应当设立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支付比例视医疗机构的级别逐级分别设置,并向基层医疗机构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倾斜。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支付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协作机制,实行自治区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支付:

(一)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居住地、工作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分级诊疗制度规定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因短期出差、学习培训、休假探亲期间或者学生寒暑假期间等在异地发生疾病需就地紧急诊治的,可以在当地就医。

第三十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二十五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按照上年度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余期费用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缴费年限执行原统筹地区缴费年限政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在同一统筹地区内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随本人转移接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后方可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断缴费后,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续保缴费后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有缴费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六章 医疗保险经办服务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二)核定缴费基数、编制基金预算、决算报表,负责基金的收支核算工作;

(三)负责转诊转院、门诊特殊慢性病、异地就医管理的经办工作;

(四)负责与统筹区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开展定点服务管理工作;

(五)按照规定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等业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就诊患者的真实身份;

(二)为参保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政策咨询、诊疗项目的解答;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为参保患者提供诊治服务;

(四)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五)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药品营销政策,配合做好业务咨询;

(二)指定专人、开设窗口,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服务;

(三)营业期间至少有一名药剂师在岗,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协商、谈判机制,协商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的内容和质量、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和审核结算时间等。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实时监控体系,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经办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八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通过协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协议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视违约情形,可以采取拒付费用、限期整改、终止协议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用人单位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不依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行为的;

(二)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不依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或者其他侵害基本医疗保险权益行为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诚信体系,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有效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欺诈、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等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管理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包括未按照规定保存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享受待遇情况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时,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泄露参保人员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逾期不参保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地税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以下行为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非法获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二)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或者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处方、病历等资料,非法获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以牟利为目的变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医用材料等;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审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出台《条例》的必要性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具有社会共济性质的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参保人有效抵御经济风险,提高健康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我区先后出台了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已实现城镇人口全覆盖。目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主要依据《社会保险法》和政府文件来规范,随着参保人群不断扩大,待遇需求日趋多样,上述两项制度的运行和管理,还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规范。一是对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支付、经办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内容,《社会保险法》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已无法满足医疗保险管理的需求,需要制定操作性、针对性强的配套法规;二是全区12个城镇医疗保险统筹地区政策不统一,不利于流动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需要从自治区层面出台政策进行统一规范。三是现行城镇医疗保险政策,对涉及保险关系各成员的责任划分不够清晰,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大,导致违规行为逐年增多,医疗保险基金风险不断增加,需要制定科学有效的制度加以制约。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我厅于今年3月初将《条例(草案)》报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会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工委和我厅,共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为使《条例(草案)》更加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杭桂林带队的立法调研组,先后到呼和浩特市、兴安盟、通辽市、阿拉善盟等地区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了各地关于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情况介绍,征求了基层人社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和参保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调研组还到海南、四川两省进行调研,有效吸收借鉴了两省的有益做法。在这期间,我厅还专程到人社部进行汇报,人社部医疗保险司、社保中心均给予了指导。《条例(草案)》修改完善后,分别在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及我厅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8月25日,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共9章62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基本方针、覆盖范围、统筹层次以及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二章参保登记,规定了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制度、申报缴纳制度以及参保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至第五章,明确了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基金管理和参保待遇等内容。第六章经办服务,明确了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机构的工作职责。第七章和第八章明确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基金管理中的职责,对违反《条例(草案)》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第九章附则,明确了离退休人员、老红军等特定人员的医保待遇不变。

为确保制度的平稳运行和政策衔接,《条例(草案)》以《社会保险法》为依据,按照"大稳定、小调整,大统一、小灵活"的原则,以实现全区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为目标,对制度运行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了统一和规范。一是依据现行政策,对参保登记、基金管理、经办服务等政策内容作了重新明确;二是对缴费年限、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统一和细化;三是考虑到盟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对筹资标准、待遇水平等作了原则规定,由各盟市根据发展水平、参保群众医疗保险需求自行确定。

对《条例(草案)》中,直接涉及群众利益的几个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有关文件要求,《条例(草案)》分别对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比例作了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比例为用人单位6%、个人2%,这是目前全国最低的缴费比例标准。这次《条例(草案)》未作统一提高,主要是考虑当前经济形势下,不宜增加各级财政和企业的负担,部分经济基础较好的地区,可以根据基金需求情况以及政府、企业负担能力,确定本统筹地区的具体缴费比例。

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国家要求,在提高财政补贴标准的同时,逐步提高个人缴费额度。《条例(草案)》按现行政策,将这一比例仍确定为成年人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未成年人按1%左右缴纳。主要考虑,2014年我区成年居民实际年平均缴费200元,未成年居民实际年平均缴费50元,分别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和0.5%左右,缴费水平与目前规定还有差距,提高个人缴费额度还有一定空间。

(二)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目前,我区各统筹地区的最低缴费年限不统一,最长的为25年,最短为10年。考虑到最低缴费过短,基金支付将面临更大压力,难以应对人口老龄化的趋势。综合考虑我区退休人员逐步增加的趋势,以及医疗保险待遇增长需求等因素,参考借鉴周边省市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条例(草案)》将全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统一规定为25年。在执行这一新政策时,我们将建立政策过渡期,实行缴费年限"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确保政策平稳过渡。

(三)关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条例(草案)》规定,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支付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主要是考虑到,2014年,我区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分别为84%和70.9%,均已高出全国82.1%和66.5%的平均水平。同时,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与当地筹资标准、缴费基数、医疗费用支出水平以及就医需求等紧密联系,目前全区统一待遇标准,条件还不具备,可由各地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

(四)关于支持基层医疗事业和中蒙医事业发展。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是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发展蒙医蒙药,是促进我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重点工作,在群众健康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条例(草案)》规定,医疗保险支付比例视医疗机构的级别逐级分别设置,并向基层医疗机构和蒙医、中医机构倾斜。体现了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新要求和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地区特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2]

修改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2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了研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本次常委会前通过《内蒙古日报》等媒体公开征求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11月24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组成人员建议明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不可抗力"的范围,考虑到民法通则中对此有明确界定,本条例不宜重复表述。但考虑到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条款,出现此类情形时无需再作申请,因此建议删去该条中提出申请并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内容,将其修改为:"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缴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补缴。"〔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和只能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规定,限制了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的自主选择权;有列席的人大代表提出,该项中的异地就医由审批制度修改为备案制度需慎重,应同时考虑国务院确定的"分级诊疗"制度的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是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设定"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批"改为"备案",符合国务院正在推行的分级诊疗制度。为了进一步明确转院条件,建议在原规定基础上增加"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分级诊疗制度规定",将该项修改为:"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分级诊疗制度规定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七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30日的申报期限能否如期完成,建议进一步斟酌;第四十四条协商内容中应增加细化措施;第四十八条中"工会代表和专家"的范围应进一步明确等意见。鉴于上述条款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且某些细化措施在其他条款和定点服务协议中都有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了进一步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56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3]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9月22日,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具有社会共济性质的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对参保人有效抵御经济风险,提高健康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常委会初审之前,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了政府法制办的多次修改讨论。初审之后,法制委员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部门组成调研组,赴区内外进行了立法调研,并书面征求了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自治区人大代表意见,组织了法规出台前评估及论证。在此基础上,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内务司法委员会、政府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进行了讨论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15年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政府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为发挥政府在大病医疗保险中的主导作用,建立比较完善的大病保险制度,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二、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为了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保障未就业城镇常住居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非从业城镇常住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6%的比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6%"改为"6%-8%",以供不同企业选择。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规定的6%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最低缴费比例。这个比例是制度启动初期的标准,也是全国最低标准。考虑到自治区正值经济发展转型期,不宜增加各级财政和企业的负担。况且,在一些经济基础和管理较好的地区,这一比例已基本够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比例不作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享受政府补贴的特殊群体应当予以明确,有利于保障特殊群体的利益。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将其修改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五、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统筹基金结存率的规定是否合适,应进一步斟酌。法制委员会认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留有一定比例用于风险调剂是必要的,但由于其收支具有不可控性,条例(草案)中不必规定具体的结存比例。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年统筹基金结存率应当控制在当年统筹基金收入的15%以内"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六、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为了推动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的进展,进一步明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协作机制,实行自治区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七、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就医的,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调研和论证中,有部门和专家指出,自治区内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应当简化参保人异地就医的审批手续,保障参保人根据情况自主选择的权利。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异地就医的审批制度改为备案制度,将该项修改为:"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八、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的规定应区别男女的不同,女性缴费年限可设定为20年。为增强基金的保障能力,降低人口老龄化加剧给医保基金支付造成的压力,自治区人社厅经过充分测算,将累计缴费年限设定为25年。自治区各盟市现行的最低缴费年限是不区分男女的。实践中,由于女性比男性退休早,女性实际缴费年限是少于男性的。考虑到医疗保险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政策的延续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不作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了修改、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55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4]

解读

医保最低缴费年限为25年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医保条例》)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施行以来,不少职工关心该条例对于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及缴费年限等问题的设定。对此,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负责人3月1日就职工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解答。

学龄前儿童也可参加医保

"现在缴纳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哪几种?其覆盖哪些人员?这些问题在《医保条例》当中有没有明确?"这是王鑫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全区已经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最为关注的问题。

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负责人表示,该条例规定了城镇基本医保制度框架,《医保条例》规定,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规定了制度覆盖范围,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非从业城镇常住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国人在自治区内就业的、失地农牧民等特殊群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现行相关政策。

用人单位最低缴费比例为6%

对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和筹资,也是参保人员最为关注的问题。对于基金来源,这位负责人表示,该条列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明确了基金的筹资渠道及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具体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由于各统筹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也存在一定的差距,本条例对职工基本医保缴费比例限定了最低标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是自治区职工基本医保最低缴费比例,用人单位最低缴费比例为6%,职工个人为2%。条例明确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可根据自身经济情况选择全额缴费和部分缴费,享受不同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费支付,个人不缴费;对企业转制、破产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也提出具体要求。同时依据《社会保险法》,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有逐步提高的空间和必要,本条例明确了居民医保筹资比例为:成年人按统筹地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未成年人按1%左右缴纳。"该负责人对于筹资方面进行了解答。

中断缴费补缴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据悉,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则和范围、条件。对此,这位负责人表示,条例明确了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直接结算制度和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同时,为确保职工医保基金的收入规模和适当积累,增强基金的保障能力,降低因人口老龄化加剧给医保基金支付造成的压力,该条例对缴费年限规定为最低缴费年限统一设定为25年。中断缴费的,补缴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并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参保的人员,缴费年限仍执行各地原有最低缴费年限政策,条例实施后参保的职工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也规定了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不同单位流动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医保关系随本人转移接续,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个人缴纳费用计入个人账户

《医保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其余计入统筹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该负责人表示。

对于使用范围和管理范围,这位负责人解释,对于使用范围,条例规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住院、门诊抢救、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医疗支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就医、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费用的支出。对于管理要求,规定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个人账户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使用的,余额退还本人。统筹基金不予转移、退还。规定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律认可的继承人。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依法向第三人追偿。[5]

相关报道

2016年1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将实施。该条例明确6种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条例》明确,6种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1.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

2.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3.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4.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5.在境外就医的;

6.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条例》明确,参保人员在参保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符合下列情形的包括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支付:

1.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居住地、工作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分级诊疗制度规定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3.因短期出差、学习培训、休假探亲期间或者学生寒暑假期间等在异地发生疾病需就地紧急诊治的,可以在当地就医。[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