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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岁买什么保险好?

中英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

来源:360百科

内容

详细条款:

中英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

(中英人寿[2009]200号,2009年8月向保监会备案)

第一部分责任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单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团体(释义1)成员,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配偶或子女,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本合同的附属被保险人。

二、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所在团体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且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生效,合同生效日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或批注所载明的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该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变更后的保险金额在批注或批单上载明。

第六条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未成年人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时,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七条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以本公司核定的保险费率计算,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保险金额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公司保留每年对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的权利。

第八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释义2)导致身故或自本合同生效日起30日后(续保除外)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九条责任免除

如果在下列期间或由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3);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5),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6)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将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现金价值(释义7)退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将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

第二部分保险金给付条款

第十条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重新指定受益人的,对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二条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3.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注销证明,丧葬证明;

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给付时效

本公司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会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其保险期间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本公司将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领取本公司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后,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金领取人必须于知道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本公司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失踪期间,如果有其它应给付的保险金的,本公司将依约给付。

第十五条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

本合同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部分基本条款

第十六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八条年龄误告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释义8)年龄为准。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被保险人名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公司不解除合同的按本条第2、3款办理。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因此而改变。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的变动

投保人因团体成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本公司自批注或批单载明的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它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本公司自批注或批单载明的日期零时起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如果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少于五人或低于团体中符合投保条件的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将退还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经送达。如果因投保人未能及时通知本公司,而使本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服务,本公司将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职业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作内容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其变更职业或工作内容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作内容,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时,本公司自批注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日计算退还现金价值,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不变。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作内容,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时,本公司自批注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日计算增收未到期保险费;但如果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作内容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本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自批注之日起30日内按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给投保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作内容,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者,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如果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作内容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资料提供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职业工种、交费金额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投保人应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

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本公司有权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六条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时,本合同终止:

一、投保人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按合同约定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给投保人。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二、因本合同其它条款或其附加合同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四部分名词释义

第二十七条释义

1.团体:指中国境内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工会等。

2.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3.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4.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现金价值为未到期保险费×(1-25%)。

未到期保险费=所交保险费×(1-保险责任已经过的天数/保险期间的天数)。其中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8.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