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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岁买什么保险好?

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

来源:360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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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

第三条 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该两部分。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为限。

第四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合法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货物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二)危险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等自身变化。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赔偿处理第十条 被保险人给托运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托运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对应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对应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二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第十条计算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2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

第十五条 发生第十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第十四条列明的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被保险人为排除该危害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除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除污费用是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监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核辐射、核爆炸及核污染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九条 第十六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环境危害的,保险人对除污费用的赔偿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人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部分 通用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 (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 (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四)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三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定期运输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单程运输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后,危险货物装上运输车辆时开始至卸离运输车辆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三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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